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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信息公示 发布日期:2025-02-28 信息来源: 编辑: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核: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

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信息公示
行政检查主体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范围:随州市
办公地址:随州市迎宾大道58号
邮政编码:441300
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事项名称执法依据
对食品(餐饮)监督抽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年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9号,2022年3月15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食品(含食盐)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年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对食品生产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对保健食品监督抽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年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或者备案相关的现场核查、样品抽样、复核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的检查、抽样检验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62号,2023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对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检查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事项。
对医疗器械的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网络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进入医疗器械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4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组织实施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抽样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总局令第14号,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十八条 需要抽取成品及其他物料进行检验的,检查组可以按照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抽样或者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所抽取样品的检验费、鉴定费由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抽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样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6号,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
  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以及通过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等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1月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抽查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61号修订,2022年11月施行)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对自愿性认证开展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 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对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对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
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施行)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对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总局57号令,2022年7月实施)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常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证后监督检查和其他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实施常规监督检查。
    常规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广告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对汽车经营企业和汽车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交易信用分类监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检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主席令第7号)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 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水效标识专项监督检查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    《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检查频次上限待制定后按程序公布。
行政检查标准待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后再行公布。
专项检查计划待制定后按程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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