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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随州市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5-20 信息来源: 编辑: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核:徐家欢 字号:[ ]

关于公开征求《随州市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标准化工作,充分调动全市各行业开展标准化活动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草拟了《随州市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相关程序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6月20日之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市场监管局。

联系人:李玲  地址:随州市迎宾大道58号(随州市市场监管局B栋303室)

联系电话:0722-3598236   15072990789

邮箱:356302219@qq.com

随州市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经济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各有关组织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市政府设立随州市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资金适用对象为:在本市依法设立、完成符合资助奖励条件的标准化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

第三条奖励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资助奖励范围:

(一)主导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主导团体标准制定;

(二)承担全国、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

(三)承担国家、省、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四)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五条资助奖励标准:

(一)主导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元、8万元一次性资助奖励。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分别按主导同类标准制定(修订)资助奖励标准的20%给予奖励。主导在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团体标准制定的,给予5万元一次性资助奖励;

(二)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或工作组(WG)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30万元、10万元、8万元;承担湖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工作的,一次性资助5万元;

(三)承担国家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一次性资助10万元;承担省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一次性资助6万元;承担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一次性资助5万元,项目限额3-5个;

(四)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一、二、三等奖的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

第六条申请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随州市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申请与资助奖励项目相关的佐证资料;

(三)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

第七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申请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八条资助奖励的认定依据:

(一)主导、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的认定依据是该标准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地方、团体标准管理机构的官方网站正式发布,且有主导、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的相关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正式标准文本、编制说明、邀请函、投入经费、会议记录报告等);取得显著成效的团体标准的认定办法由市场监管局另行制定;

(二)承担全国、省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

(三)承担国家级、省级、市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湖北省、随州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文件、证书或证明资料;

(四)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文件。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一季度集中受理上年度完成的项目申请,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于上半年形成审核意见,会同财政局确定本年度资助奖励标准化项目名单和资助奖励金额,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15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实施资助奖励。

第十条对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等行为的申请单位,依法收回奖励资金,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照本办法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对本辖区内的标准化项目给予资助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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